问题 | 民法典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哪些条件 |
释义 | 一、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是收养人应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这样规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和限制我国人口增长的速度。这里所称的“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某个公民生育过子女,但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亦属于“无子女”。同时,既不能把“无子女”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也不能把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视为“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同时具有拟制和解销效力,收养生效后,生父母不再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子女无法从生父母处获得照顾和生活来源。养父母成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全面承担起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因此,养父母必须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能力。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养父母必须具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能够负担起养育子女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等;第二,养父母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有利于培养教育养子女形成健全的人格;第三,养父母应从情感上能够给予养子女关心与爱护,使养子女在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收养子女之前,应首先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具体类型。适用时应从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结合当地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具体的医学科学标准予以认定。这里所称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民法典》中增加的这项要求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条件提高,对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人,虽该记录并不表明其必然对养子女实施侵害行为或不利于养子女的成长,但有违法犯罪记录表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收养人的人格、品行直接关系到收养的效果和被收养人的切身利益,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收养人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将会使被收养人面临的风险增大,为被收养人利益考虑,应予以避免。收养登记机关在进行收养登记时,应增加要求收养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养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判断该违法犯罪记录是否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五)年满三十周岁。 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对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根据我国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状况和人的生理因素等方面,从有利于家庭收养和控制人口增长速度而决定的。这里所称的“年满30周岁”,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我国《民法典》中仅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出规定,除异性收养的年龄差距外,未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作出一般性的要求。 二、收养人其他有关规定 (一)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二)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三)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四)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五)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六)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七)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_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_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_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_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_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_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_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_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_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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