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券场外交易的存在依据是什么 |
释义 | 我国是否应承认场外交易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场外交易作为各国证券实践中的重要交易形式,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更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尚属于新生市场,管理经验不足,管好场内交易已属不易,可将发展场外交易市场作为未来考虑。我们认为,场外交易是现存的证券交易方式,必须承认这种交易方式的客观存在,也必须承认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应积极探讨场外交易的法律监管。 1、场外交易是最古老、原始的证券交易方式。国外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说明,它并不因场内交易的存在而丧失价值,凡是承认证券融资的市场中,凡是承认证券具有可转让性或流通性的市场环境下,场外交易始终有其存在意义。美国是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场外交易也异常繁荣。美国1792年开始出现店头交易市场,后来又发展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美国,不仅非上市证券可以通过场外交易实现转让和流通,上市证券也可以通过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和流通,场外交易的数量、规模和效率绝不亚于场内交易。美国NASTAQ市场不仅是人们熟知的证券市场,更是场外交易市场的典型代表。如果因为场内交易和场内交易市场的存在而否定场外交易及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错误的,也与国际证券市场的存在状况相冲突。 2、场外交易具有特殊的优势与活力。获准证券上市必须符合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严格上市条件,发行人必须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所以,对发行人来说,申请证券上市是一项高成本融资活动,发行人要承担较重的开支并向中介机构支付各项费用。这无论是对融资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还是对那些希望保守财务及经营秘密的股份公司来说,申请证券上市或许并非上策。在此意义上,场外交易及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场外交易的优点大致包括6个方面: (1)有助于实现非上市证券的可转让性; (2)便利于证券投资者的直接交易; (3)有助于提高成交速度和效率; (4)有利于投资者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 (5)便利于不愿意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6)直接联结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 3、场外交易的基础是证券具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或流通性是证券的基本属性之一。如果证券失去可转让性或流通性,其筹资功能必然大大降低。场内交易的重要功能就是发掘证券的流通性,即实现更高程度的可转让性。场外交易则是实现证券可转让性的基本方式。《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该条款所称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显然不限于上市证券,应当包括非上市证券。根据《证券法》第31条的规定,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只要不违反法律对其转让期限的限制,均得进行买卖。《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该条款采用“证券交易场所”而非“证券交易所”的概念,也显示出立法者有意承认场外交易和场外交易场所的合法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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