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 |
释义 | 第一,投诉主体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出投诉的主体仅限于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质疑供应商。质疑的范围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如有质疑需求,可以仅对该采购文件提出质疑。 第二,投诉对象选择错误的不予受理。投诉对象只能是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而不应是参加同一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依照94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是对质疑进行过答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未经质疑程序的不予受理。投诉是针对质疑答复而言的,质疑是进行投诉的必经程序。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是进行投诉的先决条件。显然,没有质疑环节,直接到财政部门投诉是违反程序要求的。 第四,超过有效投诉期的不予受理。在投诉期限的要求上,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应当在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内向符合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在投诉期间计算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及94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次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于以邮寄或快递方式递送投诉书的,在期间的计算上,期间不应包括在途时间,只要邮戳或者寄发时间能够证明投诉书是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作过期。 第五,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的不予受理。投诉的事项必须仅限于已质疑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六,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要求,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必须是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涉及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依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不予受理。依照94号令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必须符合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要求,这也是节约行政成本的具体体现。供应商如不服财政部门已做过的投诉处理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投诉书内容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内容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依照94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书内容不符合其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九,未向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确定的财政部门投诉的不予受理。虽然投诉受理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但投诉人必须向符合采购人预算级次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进行投诉才符合受理要求。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六条相关规定,质疑供应商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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