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以下诊疗服务项目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 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法》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