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平台相关涉案人员通过操纵行情的方式非法侵占客户本金及手续费,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商同样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参与相关的犯罪环节,如果代理商事先未与平台方存在共谋、事中对于平台的诈骗模式也并不了解,则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提醒注意的是,“事前是否存在共谋、事中是否明知”的判断并不是仅靠代理商的一面之词,而是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需要重点审查的证据主要如下:1. 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了解其对平台运营模式的了解程度以及对该模式违法性的认识程度,以此判断其实施涉案行为的动机和目的;2. 平台风控人员(技术人员)、会员单位业务人员、平台高层的供述:判断后台数据可以人为操控的情况是否被代理商掌握;3. 话术及被害人陈述:了解代理商推广宣传的内容,通过宣发内容判断其对平台性质的认知,即只是对赌性质的虚拟商品电子交易平台还是可人为操纵数据的对赌盘;4. 后台账号:了解代理商的后台权限,判断主观认知。除此之外,还有盈利截图、代理商与平台方的聊天记录、书面合同、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地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