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人体 轻微伤 鉴定标准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 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1. 四肢损伤 (1)手、足骨骨折。 (2)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4)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2. 会阴部和躯干部损伤 (1)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2) 阴囊、阴茎挫伤。 (3)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5) 外伤后血尿。 (6) 脊柱韧带损伤。 (7)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8)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9)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10)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3 头颈部损伤 (1)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2)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cm2以上。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4)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5)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6) 头皮创。 (7)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8) 眼部挫伤。 (9)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10)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11)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12)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13)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14)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15)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16)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17)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18) 涎腺其导管损伤。 4.其他损伤 (1)烫伤达真皮层。 (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 (4)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5)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 附加说明 (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2)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3)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4)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法律客观: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