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五粮液王国春判刑多少年 |
释义 | 五粮液王国春没有被判刑,而是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王国春,男,1946年12月出生,1998年4月至2007年3月任五粮液董事长,1998年4月至今任五粮液董事,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丝绸街40号1 幢1单元6号。 经查明,五粮液信息披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五粮液关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对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溢塑胶)在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的证券投资款的《澄清公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五粮液在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的证券投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 三、五粮液2007年年度报告存在录入差错未及时更正。 四、五粮液未及时披露董事被司法羁押事项。 五粮液未就董事王子安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一事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 五粮液的上述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大。这些违法事项,主要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反映出有关当事人未对信息披露充分重视。唐桥作为五粮液董事长,王国春作为前董事长、现内部董事,有义务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有责任建立和维持有效的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公司信息能及时、准确、充分披露。但该二人身为公司主要领导,未能掌握投资公司对智溢塑胶存放在亚洲证券的资金承担的负责收回责任;对中科证券受限资金的状态演变过程有充分了解,但未能保证对该事项的发展情况及时、完整披露;对董事王子安被司法羁押未及时披露,对录入数据差错未及时更正没有充分关注,未勤勉尽责,是对五粮液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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