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备用信用证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主债务人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供开证申请人未履约而出具的声明书或者证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设定条件保证予以支付。在银行保证函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保证人地位,根据保证函的设定条件,开证行可以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这时与备用信用证条件下的开证行责任相似;开证行也可以为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这时开证行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 2、两者的责任承担不同。备用信用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有效期内当开证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受益人有权开具汇票随附关于开证申请人不履约的书面声明或证件向开证行或议付行要求付款。而银行保函则具备第一性或第二性这两种付款责任,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有权凭自己或第三者签发的证明委托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声明书或证明书或仅凭汇票向开证行索偿;在一般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二性付款责任,开证行有权就委托人是否履约情况展开调查,在证实委托人确未履约后才予以偿付; 3、两者的独立性不同。备用信用证与设立信用证的贸易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理,其付款依据是按信用证规定开具的声明书或证件。而银行保函与设立的贸易合同之间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当贸易合同确认无效,则保函也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特别是当该银行保函为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函时,开证行还要对委托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牵涉到贸易合同,甚至会涉足由贸易合同引起的讼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