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证函的区别 |
释义 |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两者在促进贸易、保证付款能力和受益人利益方面起着共同作用。然而,两者在法律属性、责任承担、独立性和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差异。备用信用证由银行作为主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银行保函具有第一性或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备用信用证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银行保函与贸易合同有关联。备用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银行保函适用《合约保证统一规则》。 法律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出口商为委托申请人、以进口商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证函正被广泛大量地使用,两者在促进对外贸易、提高出口商偿付能力、保证进口商获取利益方面具有共同作用。但两者在法律属性、责任承担、独立性,法律依据方面又有所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一、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备用信用证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主债务人(付款人)地位,只要受益人(进口商)提供开证申请人未履约而出具的声明书或者证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设定条件保证予以支付。在银行保证函条件下开证银行为保证人地位,根据保证函的设定条件,开证行可以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这时与备用信用证条件下的开证行责任相似;开证行也可以为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这时开证行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 二、两者的责任承担不同。 备用信用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有效期内当开证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受益人有权开具汇票(也可不开具汇票)随附关于开证申请人不履约的书面声明或证件向开证行或议付行要求付款。而银行保函则具备第一性或第二性这两种付款责任,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有权凭自己或第三者签发的证明(或说明)委托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声明书或证明书或仅凭汇票向开证行索偿;在一般担保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是第二性付款责任,开证行有权就委托人是否履约情况展开调查,在证实委托人确未履约后才予以偿付。 三、两者的独立性不同。 备用信用证与设立信用证的贸易合同之间没有关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开证行有权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办理,其付款依据是按信用证规定开具的声明书或证件。而银行保函与设立的贸易合同之间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当贸易合同确认无效,则保函也自然丧失法律约束力(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特别是当该银行保函为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函时,开证行(或委托代理行)还要对委托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牵涉到贸易合同,甚至会涉足由贸易合同引起的讼争。 四、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及术语、条款约定均受其约束。而银行保函则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合约保证统一规则》由该规则统一进行调整。 结语 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共同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然而,两者在法律属性、责任承担、独立性和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差异。备用信用证由开证银行作为主债务人,对进口商提供的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书或证件进行支付保证;而银行保函则由开证行作为保证人,根据保函设定的条件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备用信用证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银行保函与贸易合同存在关联。备用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银行保函适用《合约保证统一规则》。这些差异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予以注意和遵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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