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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刘xx劳务费合同纠纷案
释义
    [2004]沈民房终字第130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药树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绍东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址皇姑区泰山路48号。。委托代理人战硕芳,系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上诉人刘xx,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乡村一屯。上诉人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因劳务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新城民虎房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2 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东明、被上诉人刘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刘xx。刘xx与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就中储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刘xx承包部分抹灰等工程,该合同有孙海峰的签字及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02年10月,刘xx又与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直属项目部签订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室外地坪道路、排水坡砼工程。合同中有张晓民的签字及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刘xx施工完毕后,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民、孙海峰为刘xx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90024.31元,被告已付91000元,尚欠99024.31元,未给付。另查明,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是被告下属施工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项目经理部所签订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均出于双方自愿,符合合同有效要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应予给付。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部系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施工管理部门,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承担对外责任,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签订的扩建协议为无效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决算书无效;3、上诉人认为按照原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该工程价款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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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11:1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