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住房租赁处罚细则 |
释义 | 处罚种类包含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处罚公示期从3个月至36个月不等 若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再次收取佣金,严重者最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甚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若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后,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严重者最高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公示3年,不得申请缩短公示期。 若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押金托管、租金监管,或者未按期退还剩余押金、租金,严重者最高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相关责任人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样公示3年,不得申请缩短公示期。 若将租赁住房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者用于出租短租住房,严重者最高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同时公示3年,不得申请缩短公示期。 法律依据: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改正前停止出租,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出租住房不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前停止出租;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承租住房供本单位职工居住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短租住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备案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或者管理能力,或者未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的; (三)未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相关公示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名从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或者未向意向承租人书面告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收取佣金的。 第六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将违法建设或者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交登记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押金托管、租金监管,或者未按期退还剩余押金、租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禁止规定的。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禁止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从业。 第七十条互联网信息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网信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进行核验、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留存登记档案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信息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发布房源信息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一条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将租赁住房用于销售、变相销售或者用于出租短租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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