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生活饮用水许可法律法规(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
释义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1.1 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 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2.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涉及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饮水安全法律法规汇编》内容简介:我国政府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在联合国千年大会上,向国际社会庄严承诺在2015年前基本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饮水安全的规划和工程建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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