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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遭非法监视居住的应对策略
释义
    被非法监视居住可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举报。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并非剥夺人身自由,故无罪公民被违法监视居住无权请求国家赔偿。然而,若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为拘禁,则可要求国家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机关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个人可向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举报非法监视居住并申请赔偿。
    法律分析
    一、被非法监视居住怎么办?
    被非法监视居住的可以向当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举报
    二、拓展知识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限制其行动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由受委托的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在执行中,不能限制被告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但是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违法的,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国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是对无罪而被羁押的公民的赔偿,也就是说是以羁押为前提的。羁押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包括拘留、逮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监视居住只是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未剥夺其人身自由。所以即使无罪公民被违法监视居住的,也无权请求国家赔偿。但是,如果监视居住在实际执行中变相成为拘禁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包括申请监视居住)。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以下文字节选自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四版),218~219页】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任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居住通知书》。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法院和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开始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或盖章,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法法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监视居住是一种防范的行为,一般都是由行政证据的,按照一定的法律流程办理下来的,但是如果自己被居住监视的话,并且没有行政证据的话,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个人可以相当低的公安机关或者是检查机关进行举报,还可以申请国家的赔偿。
    结语
    被非法监视居住时,可以向当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举报。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并未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即使无罪公民被违法监视居住,也无权请求国家赔偿。然而,如果监视居住实际上变相成为拘禁,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及时作出决定。如果自己被非法监视居住且没有行政证据,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举报,并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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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9 14:3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