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监察行为是国家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的行为,有其特殊性: (1)监察对象具有恒定性。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见行政监察法第2条),不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象那样具有广泛性,非国家公务员、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及企事业单位不是监察对象; (2)监察行为具有内部性。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行为。 但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监察行为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从实践看,一些监察行为存在损害或妨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监察对象正当权益的可能,可以被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理所当然。具体而言,究竟哪些监察行为可以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需要从监察机关的职权入手,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使监察权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才能确定。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能够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一般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主体作出的直接影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作出的行政通告、通知等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行为(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参见行政复议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12条),不属于或不直接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显然并不是所有的监察行为都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被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