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作品著作权 版权设计】某所诉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 |
释义 | 【作品著作权 版权设计】某所诉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某所诉被告某公司、某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学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春田,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学所诉称:原告享有《哲学译丛》、《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学术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上述期刊虽然主办人是哲学所,但哲学所是否应该享有期刊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哲学译丛》、《哲学研究》与《哲学动态》均署名有哲学研究杂志社,因此这些期刊的著作权人不是哲学所,而应为杂志社,虽然杂志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不论依照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非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杂志社都可以作为该期刊的著作权人,现哲学所主张权利是不恰当的。2、被告使用原告期刊的行为多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在使用原告期刊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哲学译丛》、《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3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3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中均载明主办单位为哲学所。《哲学译丛》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译丛》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研究》署名“主办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编辑者:哲学研究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哲学动态》署名“主办者:某所,编辑者:《哲学动态》编辑部,出版者:哲学研究杂志社”。被告对《哲学译丛》更名为《世界哲学》不持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据,提交了原告以《哲学译丛》、《哲学研究》等编辑部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且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原告主张被告2000年出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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