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贸易解决争议的方法 |
释义 |
法律主观: 无论是国内的贸易还是国际贸易,或多或少都可以出现纠纷。有的是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等造成的纠纷。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的方式一、调解优点是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调解的局限性表现在,如果不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那么调解是不具有司法强制力的。二、仲裁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做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仲裁制度的优点在于程序简便,只需要一次裁决就生效;证据要求不那么刻板,比如,如果有合理的逻辑链来做解释的话,那么复印件也可以成为证据,这在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的;仲裁员的构成特点是学者型,讨论问题比较透彻,仲裁的气氛相对比较宽松;仲裁最明显的优势还在于在涉外仲裁中,仲裁裁决在所有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中普遍适用。仲裁的缺点是程序性不是很强,还有就是费用较高。三、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诉讼的优点是程序性强,判决效力有司法手段保障。缺点是判决书效力有区域性,如果涉及到涉外,判决书在别国无效,在这点上不如仲裁。与国内贸易纠纷解决的方式差不多,无非就是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法律客观: 《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磋商、斡旋和调解、专家小组、上诉程序。(一)磋商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日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不受此时限约束),并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开始进行磋商。如果接到请求的成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开始进入磋商程序,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便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阶段。2.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事由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示。3.磋商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磋商的内容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4.自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争端各当事方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则起诉方可在仍日期限届满时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就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5.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时限规定。在涉及易损坏、易腐烂货物等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日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加速完成诉讼程序。6.参与磋商的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如果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所涉及的问题对其有重大贸易利益,可自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若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同意其提出的理由,则可参与磋商。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方可直接向有关成员方提起要求磋商的请求,以开始另一个磋商的程序。(二)斡旋、调解和调停这一程序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争端各当事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如果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方应在自磋商提起之日起至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天的时间。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该争端,则斡旋程序终止,起诉方可于仍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对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此期间争端各当事方所持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且各当事方在此期间所持立场在斡旋、调解和调停失效后,对其今后的诉讼并不起作用,不影响其按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在专家小组丁作的同时,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三)专家小组程序在争端各当事方经磋商达不成一致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应起诉当事方的请求,争端解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阶段。该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也是最为重要的部分。专家小组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争端解决谅解》对专家小组程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多边投诉程序及第三方当事人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9条的规定,如果不止一个成员方就同一问题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时,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同时处理各不同当事方的起诉。虽然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当事方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损害。如果就同一问题的投诉设立了不止一个专家小组,应尽量考虑由相同的人员充任专家小组成员。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将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成为该争端案件的第三方。第三方应有机会向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并提交书面报告,其所提交的书面报告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小组报告中得到体现。2.制定专家小组工作进程时间表《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3款规定,在争端各当事方就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的I周内,专家小组成员应尽快确定工作进程时间表。根据附录3第1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进程一般应以下述时间表为准、但处理具体个案时允许有所变动:(1)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起诉方为3?6周,被诉方为2?3周;(2)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当事方会以:1?2周;(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反驳:2、3周;(4)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1、2周;(5)向各当事方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6)接受各当事方对报告陈述部分的评论:2周;(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调查结果及结论在内的临时报告:2、4周;(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举行的附加会议:2周;(10)向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 |
随便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