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六个月其原应当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法律客观: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