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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驴友坠崖身亡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赔偿责任
释义
    2013年11月17日下午,韶关市一名女性驴友攀登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海拔1241米的老婆头后下撤时不幸坠崖身亡。活动组织者此前以某户外俱乐部的名义在当地一网络论坛户外版发起活动召集帖,包括坠崖驴友在内共14名驴友参与此次户外攀登活动。
    坠崖事件发生后,遇难家属将网上发起召集帖的俱乐部负责人以及当事领队告上法庭,要求俱乐部给予民事赔偿。2014年9月韶关市曲江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号称韶关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第一案的案件时,一度吸引广东、湖南等地数十名户外活动组织者和驴友前来旁听。
    日前,羊城晚报记者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驴友坠崖案件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一审、二审后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活动组织者和领队分别承担10%和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韶关市某户外俱乐部赔偿65046元及被告魏某赔偿32523元给原告。
    驴友家属:
    组织者三大错
    2013年11月17日,一行14名驴友前往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境内的山峰老婆头徒步旅行,当日15时许,袁女士在登顶后下撤过程中不慎坠落到约60多米深的悬崖下。后经大批救援人员一天一夜的全力搜救,最终证实袁女士已不幸遇难。
    袁女士家属华某等6名原告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某俱乐部的名义在韶关家园网站户外版发帖召集户外爱好者,定于同月17日攀爬老婆头登山路线,袁女士经魏某邀约,于17日参加了此次登山活动,并向活动组织方交纳了50元车费及6元保险费。
    原告方在案件一审时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存在三点主要过错:一是被告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向包括袁某在内的全体参与人员收取了活动意外保险费,但实际没有购买相应的保险;二是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未能预防悲剧的发生,即被告在明知老婆头登顶路线情况及危险性的前提下,在登顶及下撤过程中,未设置绳索保护措施,且领队未带头下撤而是由袁某第一个下撤,以致袁某失足时无任何保护设备,直接坠至山崖,无法进行及时的应急救援;三是被告某俱乐部打着AA制的旗号,组织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意在逃避责任、赚取非法所得。
    坠崖驴友家属方认为,被告方应对袁女士的坠崖身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袁某意外伤害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救援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9065.02元。
    被告自辩:
    AA制风险自担
    关于召集帖发帖人与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被告某俱乐部、钟某、魏某等7人在法庭审理时辩称此次活动属于自发组织的自助户外运动(即AA制),属于费用自担、风险自担的户外运动,加入者属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加入者之间近属于同行驴友关系。
    被告方否认以营利为目的,他们辩称活动召集帖内拟定的50元车费是由乘车驴友付给当时开车驴友的汽油费,如果不搭乘驴友的车,是无需支付费用的,同时被告方称已经尽了风险提示义务,因此不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方称,上述俱乐部会员、活动领队魏某在登顶后第一个下山,而袁女士紧跟在领队魏某身后,当魏某在一块4平方米的平台处停顿查看路线时,袁某也到达该平台,随后魏某准备从平台一侧下山,袁女士却准备从平台另一侧下山,魏某立即告诉她不要从那里下,危险,袁回应说她是从那里上来的,话未说完就不幸坠下山崖。
    魏某见此情形顾不了自身安全,也向袁女士坠落地点滑下去,当魏某到达袁某身边时,立即将她固定在树枝上,一边呼喊她一边按她的人中,约半小时后,医生邓某也赶到袁女士身边,邓某查看发现袁女士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其他驴友立即报警,但限于山势及救援人员的技术条件,直到当晚救援人员才赶到案发地点。
    法院:
    组织方有一定过错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有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登山活动是由上述俱乐部组织的,该俱乐部为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社团法人,在组织本次活动中采用AA制,并未从中获利,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在组织活动时,对活动风险未尽告知义务,对登山危险等级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
    法院认为,召集帖未注明危险等级,仅注明难度指数两颗星,强度指数三颗星,与事实不符。老婆头海拔也远高于召集帖所称的1241米,容易造成参与活动驴友对危险程度的误解。召集帖的必备物品一栏并未注明需要配备绳索,亦未注明在登顶及下撤时需要绳索保护等内容,而袁女士等驴友下山时本应备有绳索保护实际却未实施,导致袁女士坠崖身亡。
    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俱乐部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条款规定,袁某对自身跌落悬崖致死,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俱乐部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某俱乐部未为袁某购买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认为,因俱乐部组织活动采用AA制,在发帖时已注明参与者应购买保险且费用自担,故上述俱乐部并没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被告魏某作为领队在整个登山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协调的作用,但在袁女士下撤时未提示其进行绳索保护而造成悲剧,因此魏某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但考虑到魏某在事件发生后不顾个人安危全程实施救援行动,法院判定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5%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俱乐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日前,二审判决已生效,俱乐部及魏某自愿履行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与死者袁某家属达成了履行和解协议。
    一、医保已报销部分是否可以再要求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肖某在被告乐安县某医院实施上环手术,因被告医师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肖某转入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077.4元,其中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双方因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549.3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仍然主张7077.4元。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已获医保报销的5266.6元,被告应否赔偿。
    【分歧】
    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医疗费中的5266.6元已获新农合报销,这一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其实际损失已没有这么多,被告应赔付给肖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肖某已报销的5266.6元。如不扣除,则肖某因这一事故就多得到了5266.6元,超出了其损失范围。医疗保险的宗旨不是为被保险人获利,而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也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肖某现实际受到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扣除肖某因参加了医疗保险已得到赔付的部分。肖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之间是侵权纠纷,两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肖某在新农合能否得到赔付与其在被告处能否得到赔偿是不相关的。新农合不能因为被告已赔偿了肖某的全部医疗费而拒绝赔付肖某医疗费,同样,被告也不能因为肖某的部分医疗费已由新农合赔付而不再赔偿。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1、《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经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仍有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肖某主张保险报销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是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因其中一个债务的清偿而消灭另一个。而且关于医疗保险能否排除重复赔付,较早时的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就做出过相应的批复,在《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精神,医疗费用可以重复给付。
    3、医疗损害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就侵权人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肖某在新农合已报销的5266.6元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仍可就全部医疗支出向被告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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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0: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