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我国为了对吸毒成瘾工作进行规范,科学地判定吸毒成瘾人员,并且依法对这些人员采取戒毒和治疗措施,公安部与卫生部联合制定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并且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