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相互保险公司? |
释义 |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其经营目的是为各保单持有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产品,而不是追逐利润。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相类似,公司为他们所拥有。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也不能发行股票,其运营资金来源于保费,该公司设立前期所需的资金一般是通过借贷等方式由外部筹措;各成员也以其缴纳的保费为依据,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和承担公司发生亏空时的弥补额。 作为现代保险业常见的两种公司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各有优势。 相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股份保险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优点:第一,筹集资金、扩展业务规模更为便利。股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资本市场来筹集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筹集资金主要来自积累的盈余。第二,激励机制更有效。股份保险公司可以实行股权激励机制来吸引关键人才。股份保险公司归股东所有,股东对公司运作比相互保险公司的所有者(保单持有人)有更浓厚的兴趣,更关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 而相互保险公司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第一,可以有效避免敌意收购。相互保险公司不发行股票,其竞争对手无法通过资本市场运作来进行恶意收购。第二,对消费者更有吸引力。与股份保险公司不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所获得的绝大部分利润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因此,保险消费者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并获得保障。 一、保险代理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刘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料擅自办理借款业务,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办理借款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相关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刘某只有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工作才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接受投保人(客户)的委托从事借款领款等事项仅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从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职责的规定看,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公司的委托,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个人。因此,保险代理员从事的任何工作都必须有保险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的、明确的授权才是可以合法进行的,相反,没有授权的行为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其职责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而没有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及经手、管理借款的职权,本案中的犯罪并非发生于保险代理人受托履行代为收取保险费等业务过程中,借款被骗时是处于保险公司财物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资料而冒用客户名义骗取财产;从本案的作案手段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利用掌握客户保单等资料的便利,冒用客户名义,欺骗保险公司,申请骗领借款,占为己有。以上借款领款行为在保险公司看来是刘某接受了客户委托,并持有相关手续,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借款、领款,即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客户的委托人,刘某接受的是客户的委托,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另外,从客户角度看,并没有委托刘某从事借款行为,刘某是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名的手段取得的借款,因此其行为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其个人的行为;从刘某成功申请并骗领借款的原因看,一是刘某持有客户的保单等相关资料。二是刘某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客户姓名的方式使保险公司相信是客户借款。三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客户借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信任是获取借款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骗财的行为应是主要犯罪行为。刘某的取财行为并没有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讲,犯罪嫌疑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具有受公司委托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的职务身份;从主观方面讲,刘某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手续上伪造签名是故意而非过失,并将骗取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客观方面讲,办理借款不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骗取行为非发生在被告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被告人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上伪造签名,虚构受客户委托借款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而自愿交付财物;从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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