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
释义 | 法律分析:商业秘密在日本的保护现状 日本和我国采取的是相同的保护模式,即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34年为了适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海牙修正案(1925年)的需要而制定,但是到了平成2年即1990年才在《反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不正当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权行为的对象。2003年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又将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和披露行为作为性质处罚的对象加以规定,并且通过制定、颁布《商业秘密管理指针》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2005年又将把日本国内的商业秘密在日本国外的使用和披露行为列为刑事处罚的对象以加重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保护。同年又对《商业秘密管理指针》进行了改定,形成了现在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 通过有效的保护手段和企业诚信道德素养的培养,日本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较低,2003年仅为件,远远低于我国的发案水平。 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做出这样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这条规定不难看出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只有同时具备了1非公知性;2价值性;3实用性;4秘密性才能成为商业秘密,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1非公知性:任何公有领域的信息和技术都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能有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将会阻碍经济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对于此类技术和信息任何人不必经过他人的许可而自由使用。而做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和技术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所说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相对的含义,雇员,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知悉商业秘密的不影响其商业秘密的构成。再有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使用人,鉴定人通过合同和工作需要而获知商业秘密也不影响其商业秘密的属性。所说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能通过公众渠道直接获得。这里所说的公众不单单指的是社会一般消费者,而且当然也包括同业的其他竞争者。如果一项信息或技术对于一般消费者和普通公众来说可能不被知悉但是如果被同业竞争的所有从业人员所广泛知悉也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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