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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斡旋贿赂未遂怎么处理
释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为行贿、极力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就完全具备了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既遂。该论者认为本罪的既遂除了要求有介绍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从中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所得,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第392条并没有要求本罪的构成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既遂应以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受贿方拒绝了贿赂介绍,才是介绍贿赂未遂以“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既遂标准,同样不可取。根据高检《规定》
    3,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介绍贿赂的过程一般表现为:首先是介绍人帮助双方建立联系,然后则在此基础上还需就贿赂的数额,不正当利益的谋取等问题进一步撮合,最后就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建立联系只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初始部分,双方建立了联系不意味着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因此,将“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建立了联系”作为本罪既遂标准不仅与高检《规定》不相符合,而且会使本罪的既遂认定过于提前,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标准是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因为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介绍贿赂行为的完成自然是以贿赂的实现为结束。当然,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此观点以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作为本罪既遂标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其自身论证却有不足之处,即论点与论据之间相矛盾。按照该观点如果介绍贿赂罪是行为犯,那么介绍贿赂罪的既遂就应以介绍贿赂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标准。所谓行为犯,就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但是,介绍贿赂行为的实施完毕并不等同于行贿与受贿的实现。实践中往往介绍贿赂行为实施完成,但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还没有完成。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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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0:2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