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条件 (1)物权的含义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 自然人 、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更加重要意义。 (2)物权变动的条件 1、一般情况是 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是:债权行为(合同)有效再加上交付即可。 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有效的债权行为加上登记。 2、特殊情况是 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除了上述动产变动要件外,还需登记才可对抗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特殊动产集合抵押权以上四项权利只需有债权行为即发生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是什么 (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哪些 (一)物权的取得: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这主要有: (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 因继承取得物权 ;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 1、民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综上所述,物权取得后只能由物权所有人进行支配和管理,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物权,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两大类,两者的区别是不动产物权取得后只能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 法律客观: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所采纳。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人在对其标的物进行支配的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干预,否则即构成侵权。物权属于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对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物权之所以优于债权,便是因为物权这种与生俱来的对抗性、排他性。那么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既然合同生效物权便设立,那么物权人对其享有的物权便当然地可以对抗第三人,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善意取得制度其实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物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设立的,它是为了保护交换关系,防止买受人在交易时产生不安全感而设定。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排他性,涉及到民法财产交易的动态保护与民法财产权利的静态安全的优先与取舍。由于善意取得仅限于买受人为“善意”,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即使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日本民法第一七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之规定为其登记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认为:“关于第一七七条的‘第三人’在法律条文上没有做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所以根据对该条的文理解释,会得出恶意的第三人也受该条保护的结论。如果是这样,所谓对抗要件主义,很容易被认为是连恶意的第三人也受保护这样的违反社会伦理的规定。为了回避这种指责,对可以符合第一七七条‘第三人’的条件只限于因为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的人,即应该解释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只对善意者的保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并不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