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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责任
释义
    1、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比例表》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3、其它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建工团体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人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方式有两种方式:赔偿和给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承保建工团体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团体险,一般包含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两个部分。临时施工人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如人民法院将除死亡伤残与医疗费用两部分以外的损失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那么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就不是给付保险金,而是承担赔偿义务,这是混淆了建工团体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实务中,部分法官将建工团体险按照责任保险的处理方式,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根据临时施工人的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责任保险(比如机动车三者险、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将自身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便应在保险限额内,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受伤有责任;在建工团体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损伤,保险公司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即建工团体险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受伤。
    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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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