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
释义 |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一。目前,比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契约说”。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策划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大多数人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是“单方或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设计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首先,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其次,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最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发布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三种观点是“合同区别说”。此说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主张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 以上各种学说观点的视点和角度都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既然是以广告的形式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以,它应该是一种广告要约,而这种广告要约是特定的广告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 一旦有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也就是作出了对广告要约的承诺,广告人就要受到法律拘束,并毫无选择的按照合同承担支付行为人报酬的义务。因此,广告要约实质上是对于不特定人的一种合同要约,行为人以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这样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由此而始生契约。为此,我赞成“契约说”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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