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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享有和行使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是
释义
    享有和行使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如下: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首先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其次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此后,词曲作者和歌手等声音表演者享有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电影演员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也将享有。
    法律依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第八条 发行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二)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第九条 出租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二)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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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8 17:4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