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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审判决无论是从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
释义
    1、一审对谷某勇与国*辉锰矿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性质认定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是按照对普通合伙类纠纷的股东纠纷事实认定标准来认定公司的股权纠纷认定标准。对谷某勇与国*辉锰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直接复制到判决书第14页至15页的事实确认部分。若按照王*钧的诉请确认股权转让的话,我国实施的公司法岂不就是调整普通个人合伙纠纷的个体工商管理条例了吗?谷某勇与国*辉锰矿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一份没有得到履行的合作协议。
    2、一审法院确认了谷某勇是国*辉锰矿的董事长,已经组织生产经营。本代理人从王*钧提交的全部证据中都没有发现哪一份证据证明了谷某勇是国*辉锰矿的董事长,又如何组织了生产经营。一审判决仅仅是凭王*钧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就可以认定如此严肃的法律事实。偏听偏信一目了然。
    3、一审法院确认谷某勇收到了王*钧与刘某峰共同购买国*辉锰矿股份的款项133万元。王*钧除了提交一张所谓谷某勇的收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和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具体含义。首先,谷某勇是不是出具了这样的一份收据,谷某勇本人没有在法庭证实,收据是否存在不明,一审擅自认定的依据是什么,要不要谷某勇到庭证实呢,肯定是有必要的。否则,整个案子全部建立在推测和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其次、假如谷某勇确实出具了收刘某峰、王*钧133万元的收据,那么,133万元中刘某峰占有多少份额,王*钧占有多少份额,购买了国*辉锰矿的所谓股份是多少不明。一审凭什么主观认定王*钧占有国*辉锰矿20%的股份呢?本代理人始终不得而知。其三、即使谷某勇出具的上述收据存在,那么根据其注明内容此款已完全交给了国*辉高头山锰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文某飞,上述133万元人民币本人与刘某峰、王*钧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与刘某峰、王*钧已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从该内容来看是无法得出王*钧占有国*辉锰矿20%股份的结论的。从该内容的表述来看,到底是文某飞出让股权还是谷某勇出让股权,为什么133万元转让款要交给文某飞,谷某勇所说已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在哪里,该分收据疑点重重。由此可以确认该收据的内容根本无法证实和理解。根据谷某勇自己出具的收条,实际情况是该笔420万元的款项组成如下:刘某峰出资146.7万元,谷某勇出资73.3万元,欧阳林出资200万元,该款均已经交付给文某飞。
    4、文某飞收到谷某勇的作价处理费420万元是什么性质,在谷某勇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没有人能解释。王*钧与谷某勇签订的所谓中部公司的协议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该协议本身就是另一公司的协议,协议表示王*钧与谷某勇均是22%的股份,那么假如谷某勇具有国*辉锰矿的股东身份,他又将其占有的股份卖给其他人的情况下有什么后果?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完全就是站在王*钧的立场上片面的理解,所以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得到支持。
    5、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武参加国*辉锰矿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股东会议。本代理人没有看到王*钧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该部分事实,是张某武个人日记的内容吗?如果这也算做参加管理和股东会纪要的话,那么,本代理人不知道国*辉锰矿到底是有限公司还是一家个体户。有关会议纪要和管理就是自己记流水账也是合法的。
    6、关于一审法院命名的2008年8月31日的资金平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一张白纸,没有财务盖章,没有股东签名,内容含混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自己主动介入的调查就认定会计刘如意的证言。证人不要出庭接受质证。按照一审法院对证言的采信方法,那证人出庭的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的地位是什么?是一审原告的代理人还是居中裁判的中立审判机关,肯怕任何人都能看出端倪。本代理人再说什么都是多余。
    7、关于王*钧于2010年5月6日申请对国*辉锰矿的财务审计申请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首先,王*钧在开庭近二个月后没有任何解释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辉锰矿的进行财务审计,从举证的程序上看就有问题;其二、本代理人撇开程序不谈,仅就本案作为一起股权确认纠纷到底要确认是什么事情?一审法院没有分析。王*钧在法律上没有被确认为国*辉锰矿的股东,其提出的审计要求属于股东才能享有权利,审计公司的财务只能用于查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状况,公司资产状况。财务结论并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因此,王*钧即使要申请审计公司财务,也必须是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国*辉锰矿的股东并且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以后才可以提出的知情权之诉。这就好比王*钧要求了解现有股东的家庭私人财产状况一样,如果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解,是不是全体登记的股东也要公之于众呢?因此,一审法院通知国*辉锰矿提交财务账册和凭证进行审计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荒唐的司法行为。上诉人据此没有配合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本代理人不知道国*辉锰矿能有什么法律后果产生。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任何人对任何一家公司提出股权确认之诉后就能申请审查该被诉企业的财务状况了。公司法人的权益保障岂不可以任意侵犯?
    8、一审法院对于国*辉锰矿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谷某勇的声明和会议纪要没有列入上诉人国*辉锰矿的的证据目录,没有进行论证是否采信,为什么不采信。本代理人不清楚一审合议庭是有意为之还是遗漏了证据。该证据也进一步证实王*钧并没有出资。王*钧从头到尾就是想利用其丈夫张某文作为省委组织部原干部的身份获得干股,其赤裸裸的腐败行为一览无余。
    一、相关案例分析
    2010年10月20日,凌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北松公路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倒地(驾驶人王某已逃逸),适逢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行驶至此,凌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逃逸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和张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逃逸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行为对凌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但相互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类型,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逃逸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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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7: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