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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
释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淇水村。负责人:刘*珩,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372号省科-技情报大厦。委托代理人:李*深,**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军,**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三,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文峰街道办事处黄家岔村。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下简称国-槐所)因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以下简称科-技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槐所负责人刘*珩及其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科-技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深、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庆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槐所一审起诉称,双季米-槐系由刘*珩经过长达七年的研究而培育出的国-槐新品种。2003年10月24日该品种的选育与栽培技术研究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2004年7月,该品种获得山东省林业局颁发的科-技进步一等奖。2004年12月20日,该品种又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20040005,品种权人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莱州市林木种苗站。在利益的驱动下,科-技报社在2005年3月9日发行的第1489期《山东科-技信息报》上,以“今年就栽‘发财树’——双季米-槐”为题发布广告。从此,由科-技报社“科-技110”服务部牵头,以王-庆三在莱州的育苗基地为供货基地,双方合作对外育苗、销售双季米-槐。具体操作方法是:购苗者直接找到科-技报社联系购苗的,由科-技报社“科-技110”服务部直接收款并由王-庆三供苗;如果科-技报社无苗,则由科-技报社“科-技110”服务部负责人刘*江出具便条,购苗者持条直接到王-庆三处交款购苗;王-庆三定期到济南与科-技报社按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进行结算。双季米-槐是国家授权新品种,国-槐所对该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国-槐所的许可生产和销售双季米-槐,已经构成侵权,给国-槐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销毁非法经营的双季米-槐苗木;2、判令两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国-槐所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8万元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4、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科-技报社一审答辩称,我社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应国-槐所的要求所作的宣传文章,起诉书中所述的“两被告合作对外育苗、销售双季米-槐”不是事实,我社未从王-庆三销售苗木过程中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国-槐所要求赔偿28.8万元毫无根据。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国-槐所的双季米-槐在2003年即在莱州市等周围县市进行销售,而国-槐所的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日是2004年12月20日,已不具备新颖性。请求驳回国-槐所的诉讼请求。王-庆三一审时答辩称,作为莱州市槐米协会的副会长,其有权利推广和销售双季米-槐苗木,其做广告是受刘*珩的口头委托,这是槐米协会的内部协调问题,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植物新品种双季米-槐的品种权人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莱州市林木种苗站,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7月5日,授权日及生效日均为2004年12月20日,品种权号20040005,该品种权证书载明,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生效之日计算。在本案诉讼中,莱州市林木种苗站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将莱州市林木种苗站列为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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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6 7:3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