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知识产权的质押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使得质权生效。 (6)应收账款的质押,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如果是建筑物及其土地上的附着物,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可以去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 一、如何以股权出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