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重新思考 |
释义 | (一)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新《公司法》取消了验资制度,最高院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也做出相应修改,原有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视为抽逃出资事项也随之删除。但是,抽逃出资的其余事项仍予以保留。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抽逃出资的概念仍然存在,验资制度的取消并不必然杜绝现实中抽逃出资的现象。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高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因而损害公司权益的,法院可以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免除在新《公司法》下,股东按照章程约定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将部分资金撤回的、甚至根本未进行出资的,并不导致股东必须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般情形下,股东之间可重新达成协议并修改章程,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免除股东相应的出资义务。如果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或者股东出资后将资金部分或者全部撤回,未出资部分可通过减资程序免除其出资义务,并减少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如果股东完全未出资,减资程序后该股东将被取消股东资格并退出公司。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合法免除。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减资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合法进行,即公司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通知及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行为。如果在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对减资提出异议,那么公司必须在清偿债权后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减资不能完成,股东期望通过减资来免除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出资义务或者将出资撤回的愿望就不能得到合法实现。换言之,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必须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 (三)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出资义务免除之间的冲突如果司法审查中发现股东存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的,而股东之间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免除了出资义务,也经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减少了注册资本,那么对于该行为可否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排除抽逃出资的认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较大争议。当前有观点认为,虽然之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既然股东之间重新作出约定免除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也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其纯粹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为减资而受到损害,就不应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如果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工商部门程序的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在减资程序中未得到有效保护,那么该出资义务的免除也丧失了合法的基础,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所带来的理论上的争议仍有较大的探讨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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