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
释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下列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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