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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类型及免除
释义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究竟怎样划分,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就是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前者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者包括学校意外事故、学生自己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
    按照教育部草拟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草案)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划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后者显得过于繁琐。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学校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限规定明确,将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其实,不属于学校承担的责任事故,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倒不必特别地加以规定。
    我认为,可以以前一种划分作为基础,不过事故责任的名称需要斟酌。后者的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可以作为学校免除责任的事由。其基本意见是: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两种即可。
    (二)学校责任事故
    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是较为准确的,可以采用这样的称谓。我们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最主要的是要研究这种责任事故,以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种规定确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6.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与要求,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征兆,学校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8.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9.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10.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1.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2.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三)非学校责任事故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这里的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法定代理人更为妥当。
    (1)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危险性或传染性的疾病,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教育费生活费提供者负担。
    2.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
    在实践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活动,由于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1.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属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5)其他意外因素。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属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杀、自伤,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
    (5)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根据可能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6)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免除责任。
    一、校园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学校就应当为受害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学校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3、对于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学校作为学校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因此类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并且学校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于承担责任。学校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应考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交易习惯中有关确保人身安全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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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5:5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