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否给李某经济补偿? |
释义 |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项“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10条第3款“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例的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是深圳户口,已经46岁多,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连续工龄已28年,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11年。李某已明确向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是公司迟迟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必须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第2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关系”的规定,2003年4月30日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与公司又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李某与公司存在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能再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在李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招用内退职工也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李某原在潍坊市一家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年底从单位内退,2009年5月起到一家汽车制造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公司一直没有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感觉公司不签合同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但始终未果。今年10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李某原在潍坊市一家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年底从单位内退,2009年5月起到一家汽车制造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公司一直没有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感觉公司不签合同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但始终未果。今年10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仲裁庭审中,机械公司提出李某系内退职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公司没有义务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机械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机械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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