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京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政府信息公开化政策已经开展有写年限,不过当前大部分人对此还是不了解的,不知道政府信息公开化有哪些规定,这样的话政府信息公开化能够带来的收益也是微乎其微的,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这些内容才能收益于其中。那北京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什么呢?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办的,可以由该工作部门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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