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律师分析: 1、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车辆维修费55200元和拖车费370元,予以支持; 2、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润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额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00元/天,期限39天,合计3900元;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