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成立行贿罪的角度而言,也不要求存在对向的受贿罪 |
释义 | 如上所述,行贿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贿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既已构成行贿罪,而不论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也不论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了财物。正是因为刑法对行贿罪性质的这种规定,就从立法上隔断了行贿罪一一对向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下列情况中,往往只成立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 1、在直接行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收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第一位要素。如果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几种情况: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接受行贿人的财物,行贿人最后将财物拿走的情形就是国家人员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受贿罪。但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行贿罪;第二,行贿方不听劝阻,死推硬放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贿赂暂时留下,待行贿方离开后,迅速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到了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受到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主观上认为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如果其追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成立行贿罪。 2、在介绍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贿赂的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撮合,充当行贿受贿的桥梁,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由于行贿与受贿不是直接进行,所以,也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关系的隔断提供了可能。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案情来看,一些中介组织里的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人,如律师,往往打着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打点的牌子,向行贿方索取或收受财物。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收受这些财物后,介绍贿赂人将其据为己有。撇开介绍贿赂人的罪与罚不说,对行贿一方行为的定性,与直接行贿时所需考虑的要件并无实质的区别。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受贿这一情节对其成立行贿罪并无影响。但拒绝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受贿罪。总而言之,我们在考察行贿受贿行为时,必须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来认定行贿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能受行贿罪与受贿罪中任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理论的束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即使在成立行贿罪的情况下,受贿罪也未必成立:反之,只要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即使被勒索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甚至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根据刑法的规定也不能成立行贿罪,而不论受贿罪是否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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