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什么 |
释义 |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行政诉讼书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们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获取的行政相对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将它们提交给法庭后则成为书证。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既是对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体现,又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保护:行政诉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如果未经行政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质辩,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则可被视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质辩的具体方式,可以适用于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如:根据行政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笔录、根据行政调查程序中对证人的询问制作的笔录等等。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虽然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它与现场笔录具有相同之处,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只是书证这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是它与现场笔录的不同之处。而且,现场笔录主要是针对当场处罚或其它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当场作出,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适用场合则宽泛得多。由此看来,这两者之间不可混为一谈。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忽视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制作,一旦发生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常常处于被动地位。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多以被告败诉而告终,与行政诉讼被告无法提供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等书证或无法提供完整的、依法制作的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不无关系。 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注重对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及其它形式书证的审查,以引起行政机关对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的重视。 一、收集证据的方式有哪些? (一)询问。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二)讯问。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实交代案情的方法。讯问的对象限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讯问的主体限于执法机关,不包括律师。 (三)辨认。辨认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辨认的主体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证人,辨认的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与案件有某种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 (四)勘验。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勘验主体限于执法机关,律师无权进行勘验。从收集证据的角度来讲,勘验一方面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勘验笔录本身也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五)检查。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验的专门活动。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又称为人身检查。人身检查笔录是其主要的证据形式。 (六)搜查。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职权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者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场所,也可以是人身,还可以是车船等物体。搜查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途径,搜查笔录本身是证据的种类之一。 (七)实验。实验是指执法机关模拟再现犯罪现场、犯罪过程或者案件发生过程的专门活动,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这种再现性实验方法来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验证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 (八)鉴定。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鉴定,对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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