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迫卖淫罪辩护词 |
释义 |
法律主观: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征求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迫卖淫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朱云歌定罪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 其一,*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强迫与*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从*某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是在*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根本没有隔音措施,在被告人要发生性行为时,如果违背*某的意志,*某完全可以大声呼喊,向其他人求救,然而*某并没有呼喊。在公众居住场所被强奸,应该采取最有效的办法,化解危险和伤害,然而*某的行为反映了是在半推半就、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 其二,*某在脱离被告人监控下,没有立即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二、*某自愿做“小姐”,在卖淫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迫的行为。 其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生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言下之意,在受害人开始卖淫的时候,其行为并非违背受害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 三、被告人*某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犯罪情节。 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案发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罪态度好 ,而且从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来看,其确有悔罪表现。 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发生两次卖淫行为,卖淫次数较少,相对来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只要今后加强对其正面教育,完全可以将*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综上所述,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律客观: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亲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1992.12.11 法发 〔1992]42号) 【节选】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 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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