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最初是作为学术用语提出,二者的划分借鉴了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做的法律处理。二者之间的划分标准最初并没引起人们过多关注,但《旧法》的颁布,明确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混乱。 因为无论在实践过程中,还是在学术上,人们对二者划分标准都很难达成一致。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很多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出现,还有很多行政行为兼有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内容。法律实施中,一些法院在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倾向于界定为对单个人、具体事、一次性有效的行政行为,使许多应当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没有被纳入。如禁止城区内行驶人力三轮车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对于被以拉人力三轮车为生的人来说,则明显直接影响了他的权利。《旧法》将此类情况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显然不能很好的防止行政权对私权的侵害。 《新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同时增加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可以不再从概念上作出区分,因此《新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防止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部分案件规定不明的弊端。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