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胁从犯中的胁迫因素是什么 |
释义 | 胁从犯中的胁迫因素 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要明确,被胁迫的程度与其主观上的被动性是成正比的,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胁迫程度轻,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胁迫程度重,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胁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的胁迫手段来体现被胁迫的程度,从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观上的心理感受。 (一)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如果被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在我国刑法中,因被杀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的意志虽然受到了抑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被胁迫的人之所以违心屈从胁迫者参加了犯罪,也正是经过了利弊权衡以后做出的决定。这一决定本身就表明被迫人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对其认定为犯罪是应该的。但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这种生命胁迫予以免除处罚是合适的。 这里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被迫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对于后者,我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尽管由此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阻却了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即此时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与生命胁迫的被迫犯还是有区别的。生命胁迫的被迫犯本身已经认定为犯罪,但基于被胁迫情节的出现,才给予免除处罚。 还有一种被迫犯的刑事责任阻却情况,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屈从于胁迫者,实施了一定的损害行为,则不认定为被迫犯,而按紧急避险的理论处理。例如,民航客机在飞行中,劫持飞机的罪犯用抢逼迫驾驶员和乘务员把飞机开到指定的地方。此时,驾驶员为了保护全体乘客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把飞机开到罪犯指定的地点,不能认为是犯罪。 以上情况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涉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明文划分了“身体受到强制”和“心理受到强制”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如果行为人因受到强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法益损害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对于后者,即因心理受到强制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刑法规定按照第39条紧急避险的情况来处理,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避险过当,则“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就避险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二)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三)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因此,要看“被胁迫情节”是否能够成立,不能仅看表面上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还要综合考虑某一种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若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则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而应当按照主犯、从犯的标准量刑。若行为人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受到精神强制去实施犯罪行为(如,为了隐瞒包二奶的事实),当然也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 一、抢劫罪犯罪构成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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