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商会仲裁机制探析 |
释义 | 在过去冷战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国内大多主张我国与外国当事人的经贸纠纷仲裁尽量选择在政治上中立的瑞典等国仲裁机构进行。因此国内教科书和仲裁理论研究忽视了对国际上最有影响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机制的介绍和研究,这将不利于新形势下我国当事人对国际商会仲裁的认识和利用。本文将对已经和将要选择国际商会仲裁的有关人士提供具体和实用的办案信息。 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长期致力于国际商业纠纷的处理,成为该领域处在世界领先地位的机构。国际商会早在1923年便设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ICCInternationalCortofArbitration,通常称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也简称为“仲裁院”)。今天人们熟悉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大力开创和推广是分不开的。在推动仲裁成为广泛接受的有效解决跨国商业纠纷的方法方面,国际商会仲裁院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从创立至今,国际商会仲裁院已办理了涉及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13000多个案件,1成为当今世界上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最多的机构。2国际商会仲裁院虽然设在巴黎,但它管理着在很多国家进行的国际仲裁,因此它是一家无可争议的最重要、最活跃、最国际化的国际仲裁机构。3下列一组最新的统计数据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1日,580起新的仲裁案件提交到了国际商会;这些仲裁请求涉及到来自123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1584家当事人,这些当事人有近一半来自欧洲,26%来自美洲,14%来自亚洲;具有69个不同国籍的988名仲裁员经指定或确认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7个不同国家;这些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争议标的超过100万美元。 国际商会的纠纷处理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在国际领域产生的商业纠纷。这类纠纷比国内纠纷的解决难度更大、困难更多。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国籍、语言和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导致他们对如何公平和合理解决一项纠纷也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因缺乏对处理纠纷过程的可预见性,会使当事人产生较强的不信任感。尤其当某一方当事人面临着在另一方国家的国内法院处理纠纷时的各种不便时,这种不信任感会进一步得到强化。国际商会正是为了克服和消除上述困难而在不断推行着替代国内法院诉讼的国际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及成员组成。目前仲裁院由来自75个不同国家的75名成员组成。这一点也说明了仲裁院是世界上人员组成最广泛的国际化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性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法院,也不同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院本身不处理具体纠纷案件,其职能是保障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定产生了两项重要的法律后果:第一,由于仲裁院不是仲裁庭,当它决定仲裁开始并对仲裁庭组成作出决定时,该决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由于该决定不是司法决定,所以不能上诉,而且仲裁院作出该决定时无须附具理由。对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4款已明确规定:仲裁院作出的关于对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和替代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的。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无须通告。第二,当仲裁院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仲裁涉及的当事人和宣布仲裁开始时,这些决定只代表仲裁院,不能约束仲裁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答辩或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抗辩,而仲裁院根据初步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效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将由仲裁庭自行作出决定。 在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机构仲裁,例如选择向国际商会仲裁院这样的机构去提交此项仲裁;也可脱离任何机构的参与和管理而进行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在临时仲裁情况下,仲裁过程和程序是由仲裁员自己进行管理。但临时仲裁会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上产生争议,当事人就此类问题有时不得不另行提交到某一国内法院帮助解决,或提交到当事人同意的诸如国际商会这样的独立指定机构去指定仲裁员。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确保仲裁活动不间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国内法院的介入。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工作主要是为提交到国际商会的这种机构仲裁提供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其具体职责包括: 1.根据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 2.决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3.指定仲裁员; 4.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 5.确保仲裁员遵守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在需要时更换仲裁员; 6.决定仲裁地点; 7.限定和延长仲裁期限; 8.决定仲裁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 9.审核和批准裁决书。 一、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适用法律?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其调整规范的国际公约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货物质量标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加入CISG公约。依照公约规定,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在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适用该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是,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通过选择适用公约以外的实体法排除了公约的适用。 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效力两个方面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即使适用CISG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凡是涉及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公约。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我国的这项保留,即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价格条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确定双方法律责任如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所有权归属等法律责任有重要影响。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FOB、CFR等贸易术语的涵义、风险划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被普遍适用,填补了CISG公约以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该领域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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