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宜过分行政干预,所以及时结算问题还要由合同中约定来解决,司法机关对“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也是严格依照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做出裁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就体现出了促进及时结算的目的,但表述不明确,即使合同有约定,也难以得至法院的认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