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转化犯的认定问题 |
释义 | 刑法第269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关于转化犯的定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由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向另一犯罪行为转化〔2〕。有学者则认为,转化犯必须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3〕。尽管理论界认识不一,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对相关概念的含义的通常理解看,可以将转化犯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要件发生变化,致使依照本罪论处成为不可能,从而依法按照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另一关联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式。〔4〕由此可看出,它是指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包括非犯罪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 再从该法条的结构形式看:犯XX罪,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是一种罪向另一种罪的转化。这种转化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行为性质的犯罪性,也即是说所有的转化抢劫行为本身都已是犯罪行为。 二是行为个数的复数性。在转化抢劫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 三是行为认定的法定性。对转化抢劫的认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 四是前后罪名之间的交叉性。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联系。 五是定罪处罚的转化性。转化抢劫的定罪和处罚,都应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能依据转化前的行为定罪量刑〔5〕。 由以上特点决定,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首先,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转化犯是在两个犯罪行为之间转化,而各犯罪行为又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抢劫行为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就推定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其次,是转化的目的条件。即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在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且更主要的是后者,这也是转化型抢劫与标准抢劫在目的上的重要区别。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不是出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则不属于转化型抢劫,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其他犯罪。 再次,是转化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语义上讲,《现代汉语词典》对当场的解释是: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间。也就是说它包括了当时和当地两层含义。这一解释似乎有些含糊,因而导致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难以把握。有的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现场〔6〕。有的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应在时空上作适当的延伸,即当场应包括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犯罪分子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整个时间和空间〔7〕。第二种观点也是现在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对照上述三个条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唐某因抢夺的金额未达到认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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