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存公证保管期限是怎样的 |
释义 | 提存公证保管期限为: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百分之五的物品,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一、保管合同终止的原因具体有哪些 保管合同终止的原因具体有: 1、因履行而终止,履行合同是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一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归于消灭; 2、因抵销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部分保管标的物抵作保管费,从而终止合同关系; 3、因提存而终止; 4、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间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的合同。 二、哪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公证处的公证提存终止是怎么回事? 公证提存终止是指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债权债务终止。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承受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一)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二)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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