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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处分种类不包括
释义
    一、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种类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拒报统计资料;
    3.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5.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6.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7.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8.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9.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11.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12.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13.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14.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15.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6.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17.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18.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
    19.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2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21.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22.普查人员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23.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
    2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25.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26.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27.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28.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29.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30.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31.伪造、篡改、冒用《统计调查证》。
    二、统计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一、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种类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拒报统计资料;
    3.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5.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6.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7.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8.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9.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11.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12.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13.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14.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15.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6.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17.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18.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
    19.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2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21.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22.普查人员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23.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
    2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25.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26.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27.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28.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29.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30.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31.伪造、篡改、冒用《统计调查证》。
    二、统计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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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13: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