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
释义 |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又是国家间联合采取司法行动,惩处国际性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国家司法权的域外延伸。从它的基本形态来看,一般意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诉讼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上面所言的其他诉讼行为则称作狭义的司法协助,即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送达、情报传递和物的引渡等帮助。它不包括罪犯的引渡、诉讼的移管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引渡虽不属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但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却是从引渡中发展起来的。从国际司法协助的起源来看,最早的司法协助始于公元前 一、二世纪的古希腊,当时主要是向在其他城邦的证人收集证词。到近代,1846年法国与巴登之间签订的条约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司法协助的文件。这个条约的内容涉及到相互送达司法文件,搜集证据和执行判决。其他如一系列欧洲国家在十九世纪后期缔结的引渡条约,也规定了根据委托书实施国际司法协助的条款。例如,1854年7月13日法国与葡萄牙签订的引渡条约第1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第11条规定了传唤证人。又如1870年5月12日的法、意引渡条约,在第12—14条中,对询问证人、送达文件、传唤证人等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后,19世纪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大体上对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随着引渡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成熟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最初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仅仅是在狭义上开展的。直至今日,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仍然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包括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的刑事合作,各国和各地区尚未达成统一的协议,至少在这方面的合作,目前尚未成熟,而有待实践的发展。其中的原因或障碍,主要在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刑事诉讼移管从根本上改变了刑事案件诉讼的地点和审判机关,涉及到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在各国司法协助实践中往往难于开展。而对于象代为调查取证、询问证人、送达文书、互通情报以及物的引渡等司法行为的国际合作,由于较少涉及或根本未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协助国只是为被协助国的诉讼提供服务性合作,只改善该国刑事诉讼所赖以进行的条件,而不直接对受控的行为做出自己的评价,因此它的规模是较小的,是一种辅助性的行为,不大受各国价值观念差异的影响,因而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易于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采纳,这也是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在实践中的生命力所在。 在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中,关于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也规定得十分详细和完备。如1959年4月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签订的《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 (1)]是一部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公约,在该公约规定的三种国际司法协助形式中,其中对在另一个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件和在另一个缔约国搜集证据这两种司法合作规定得相当详细。与此相反,该公约对第三种形式的司法合作即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进行刑事诉讼(诉讼移管)规定得很简单。由此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目前尚停留在狭义的范围内,而且在空间上仅是地区性的,新的、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公约的签订尚需国际间的广泛磋商和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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