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 |
释义 |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于洪区人民法院 . 法定代表人赵宏瑜,系该法院院长。 委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乡杜家屯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于洪区人民法院 . 赵宏瑜,系该法院院长。 人那丽琰,系该法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因错误赔偿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2005年3月25日受案。 赔偿请求人靳国成称:于洪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直接损失639112元,到北京、沈阳上访费用12000元,被执行的车款72000元,总计要求赔偿723112元。 经审查,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1994年12月23日5时许,靳国成驾驶东风货车由义县开往沈阳,在于洪区沙岭交通检查站西侧与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导致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及妻子死亡。事故经认定,靳国成负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员负次要责任。1995年11月30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于刑初字第358号,认定靳国成犯,判处3年,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靳国成不服上诉,本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1995)沈刑终字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对于民事赔偿款,靳国成给付了30200元,余29800元没有给付。1996年11月17日被害人家属申请执行,并交纳500元执行费。因没有到靳国成家属 ,根据被害人家属申请,1997年4月21日,于洪区人民法院没有评估,直接把扣押在交通队的肇事车顶给了被害人家属。 靳国成刑满后,要求法院赔偿顶帐的车,多次上访。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于法赔确字第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 对确认申诉人靳国成提出的于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经合法评估,强行将自有车辆东风牌货车(辽52-00574号)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行为违法予以确认。 并交代诉权 确认申诉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请求 。 2004年10月8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于法赔字第1号决定,赔偿靳国成18483元。 赔偿委员会认为,因为生效的确认决定已经确认于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没有评估违法,按照法律规定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对执行的车辆没有经过合法评估,现在再评估已经不可能,车辆是消耗品,于洪区人民法院根据车的实际价格减去折旧费,这种赔偿计算标准是合理的。 肇事车是1994年7月21日购买,总价值62300元,到1997年3月25日裁定给付被害人家属,属于靳国成的时间是2年8个月,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最长为15年计算,每1个月的折旧费是346.11元,因此,应当在车款的总值中减去11075.52元(346.11元*32个月),余51224.48元是车在执行时的实际价值。 在51224.48元中,应当执行给被害人家属29800元,并应当由靳国成承担执行费500元,故于洪区人民法院应当赔偿靳国成20924.48元,于洪区人民法院计算标准正确,但是计算数额有误,应当更正。 于洪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在执行中依法评估,故靳国成提出的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靳国成提出的上访费用赔偿,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为:给付赔偿请求人靳国成赔偿金20924.48元。 二、驳回靳国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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