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涉外行政诉讼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二是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 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中。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在原则和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我国 行政诉讼法 作出了详细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的对等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这一原则之适用于外国对我国公民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它不适用于权利的赋予。 2、所谓诉讼权利的限制,是指我国公民在该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低于该国公民的普遍标准。 3、对等原则并未赋予我国人民法院首先限制外国公民和组织诉讼权利的权力,相反,从立法旨意上来说,我国立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 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1、涉外行政诉讼是解决涉外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 2、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3、涉外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是中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涉外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5、涉外行政诉讼必须依照中国法律进行。 小编提醒您,涉外行政诉讼在原则和制度上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 法律咨询 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 律师咨询 。 法律客观: 第一百三十九条(涉外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借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理由:涉外诉讼中对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的规定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统一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涉外行政诉讼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理由:第一款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同,增加第二款规定,涉外当事人既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或外国自然人代理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及港、澳、台当事人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参照本法对涉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理由:香港、澳门虽然已经回归,但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其诉讼程序仍然不同于大陆内部诉讼程序,因此只能参照涉外诉讼程序。台湾地区也一样)第九章附则(说明:附则主要对本修改建议稿中经常出现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行政争议”的涵义进行解释,同时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行为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机关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一百四十五条(行政争议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或具有公权力的公务组织之间发生的因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