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客观: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