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送彩礼时起争议男子用匕首刺伤女友家人 |
释义 | 送彩礼起争议,竟用匕首刺伤女友家人。近日,濉溪县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濉溪县韩村镇女朋友门某家送彩礼时,与女朋友父母因彩礼发生争执。门某的父亲和叔叔上前劝阻,杨某看女方人多势众,没有冷静处理,竟用匕首刺中门某叔叔腹部,门某父亲手指被划伤。经法医鉴定,门某叔叔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其父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8月28日,杨某协议赔偿门某叔叔10万元,门某父亲3000元。双方自愿和解,门某家人对杨某表示谅解。9月7日,杨某到濉溪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诉判决。 一、故意伤害罪会判什么刑? 犯故意伤害罪的,有可能会判拘役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例】2012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头部受伤,到医院就诊。刘某某对接诊医生宋某称自己可能颅骨骨折,宋某建议刘某某去其他医院治疗。刘某某对宋某建议其转院治疗不满,离开十几分钟后返回,拽掉宋某的眼镜,用头撞击宋某的口、鼻处,并对宋某进行殴打,致宋某2颗牙齿折断,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就诊时因对医生提出的转院治疗建议不满,将医生打致轻伤,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刑事部分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人能否认定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因其逃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决定逮捕后自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其违反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法院决定逮捕后在被关押前仍是取保候审期间,自动归案是林某应尽的义务。若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势必造成本无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故意不到案而人为地创造自首条件,导致自首过宽,轻纵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刑法立法精神相悖。 但本文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诉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也就是说,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为一年,若超过取保候审期限的,根据《刑诉法》第75条之规定,应当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本案中在认定林某是否构成自首时,应以法院传唤林某的时间作为基准点,其时是否超过取保候审期限。应从从是否超过期限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若林某被法院传唤时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就认定为自首。由于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司法机关又未相应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故该取保候审措施应予解除,对林某来说是自由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林某虽涉嫌犯罪,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导致超过了强制措施期限,可视为林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决定逮捕后,其向法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有关自首之规定,故应认定自首。 若林某被法院传唤时未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林某应在传讯时及时到案,这是他应遵守的规定和应尽的义务,林某经法院传唤未到案,这时他违背了《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之规定,审判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仍应是取保候审期限的延续,林某仍有义务随时到案,并保证随传随到。故此期间林某可视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虽其主动到法院“投案”,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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